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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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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决定》指出,为了做好民法典实施工作,加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10件省政府规章,对4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以下仅列出涉及自然资源的规章,其中废止3件,修改14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7号文批转)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5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中的“省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第七条中的“省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4.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5.将第十二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3.将第九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一条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5.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7.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9.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1.将第三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畜牧、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林业部”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4.将第十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5.将第十五条中的“林业部”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6.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4.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工商登记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修改为:“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3.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接受投标人、竞买人贿赂的;

“(五)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测绘条例》”修改为“《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3.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5.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6.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活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7.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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